廠勞申聘注意事項


 

雇主發放移工薪資宣導書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故雇主發放移工薪資時,除經移工同意外,應將薪資確實給付移工,不能將薪資交由(或匯給)仲介公司轉發移工;亦不能自移工薪資中代扣任何款項交付或匯款給仲介公司。

二、依就業服務法令規定,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故雇主發放移工薪資時,應依規定將「薪資明細表」交予移工收存,並應覈實填寫,不能以不實之薪資表規避主管機關之查處。違反上開規定者,將廢止雇主聘僱移工之許可。

三、如移工每月薪資係記入於同一薪資明細表者,應於每月發放薪資時請移工提供其所收存之薪資明細表,並請勞工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後,由雇主及移工簽章,再交回移工留存。如雇主須另存一份者,可參照上開方式請移工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並由雇主及移工簽章後,雇主自行留存。

四、依本會發布之收費標準規定,仲介公司僅可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90年11月9日以後取得入國簽證之移工:仲介公司僅可向移工收取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上限為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為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為新台幣1,500元。
(二)90年11月8日以前取得入國簽證之移工:仲介公司僅可向移工收取服務費,每月上限為新台幣1,000元。

五、 另移工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目前移工以基本工資新台幣15,840元投保者,健保費每月為新台幣216元、勞保費為新台幣206元、居留證費為新台幣1,000元、健康檢查費約為1,200~2,000元(依醫院開具之收據覈實繳付)。

六、 依規定移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包含借款、安家費等)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故仲介公司若以借款、安家費等理由向移工收費者,應請仲介公司主動提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且若移工亦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安家費」等,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目前印尼勞工為每月新台幣3,935元共21個月)。無該切結書或與切結書規定不符者,仲介公司不得收取該等費用。

七、 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移工所得稅款(例如前半年每月3,168元,半年後每月950元)。若經移工書面同意提存者,應由移工於金融機構開戶,雇主並應按月存入,且存摺應交予移工,不得交由仲介公司保管或存領。

八、仲介公司向移工或雇主收取費用時,仲介公司應依規定掣給移工或雇主收據。

九、目前本會已規定禁止仲介公司代收「越南國稅」及「印尼保證金」:

(一)越南國稅(或服務費)(例如每月新台幣1,584元):
1.91年10月1日以後入境越南籍勞工:仲介公司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故請雇主配合勿再代扣本項費用。
2.91年9月30日以前入境越南籍勞工:經越南仲介公司授權並經移工同意者,台灣仲介公司可代收至移工出境止,但收取後需將越南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交給移工。故雇主應請仲介公司提供越南仲介公司開具之收據,若仲介公司無法提供收據者,請雇主配合勿再代扣本項費用。

(二)印尼保證金(或印尼費用)(例如每月新台幣3,000元共12個月):請雇主配合勿再代扣本項費用。
1.91年10月7日以後代收者:台灣仲介公司應將費用退還移工。
2.91年10月6日以前代收者:台灣仲介公司應檢具印尼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證明已交予印尼仲介公司;無法舉證者,應將費用退還移工。
雇主如發現有仲介公司向移工超收仲介費用或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款項,請向本會或當地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檢舉,本會檢舉專線為0800-000978。如有仲介收費相關問題,可電洽本會職業訓練局02-85902567。

註:移民署即起將外僑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更名為「移工」,不再稱「外勞」,以回應社會對移工的支持與尊重。


 

雇主應辦事項

 薪資所得稅申報

(一)、稅率計算:

1.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同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臺工作居留未滿183天者,係以「非居住者」身分課稅,應繳納所得稅金額為薪資所得的20%:
所得稅 = 總所得 ╳ 20%
2.如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工作居留滿183天者(例如於當年度7月1日以前入境,中途未離境者) 或於上一年度在臺居住已滿183天,繼續居住至次年度者,係以「居住者」身分課稅:
所得稅= ( 總所得 - 免稅額 - 標準扣除額 - 薪資扣除額 ) ╳ 6%

(二)薪資扣繳申報規定

申請僱用外籍勞工與本國勞工相同,達到應扣繳門檻,公司應替外籍勞工辦理扣繳申報。

依照中華民國稅法規定凡在一課稅年度規定
1、在台居留期間未超過183天(當年度7/1日之後入境者),以其在台薪資20%做扣繳申報,公司必須於薪資發放日後十天內向銀行繳納扣繳金額,並向當地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
2、在台居留期間超過183天者,以其在台薪資所得6%做扣繳,可向當地國稅局做扣繳申報,或不向當地國稅局做扣繳申報,所扣留金額留在公司,待外籍勞工與公司聘僱關係結束時,再還給工人,通常一般在台居留期限超過183天者,以其15840/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免稅額後,一般即不用繳納稅款,除非公司有申報加班薪資及其他福利費用,使得所得總額增加,則可能必須繳納稅款。

計算方式: 薪資所得總額

減 一般扣除額:74000 標準扣除額:44000 特別(薪資)扣除額:75000

=所得淨額×適用之稅率

=應納稅額-扣繳稅額(此為每月向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之金額)

=應再補繳金額或溢繳應退之稅

(三)、申報地點:

協助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結稅年度或離台前,洽居留地財政部國稅局所屬各稽徵所辦理申報。

外籍勞工享有一年7天特休
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滿一年,則享7天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薪資照給,如果工作滿二年再展延第三年者,則享有另外7天的有薪假期。

免繳納保證金
依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移工已免繳納保證金,雇主應防範詐騙集團以本局名義要求繳納保證金,提醒您特別注意,切勿上當。

防範電信門號不法申請
為防止非法販售移工卡集團蒐集移工證件影本,交由不肖通訊行偽冒移工申請電信門號,供不法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聯絡使用之情況,請雇主加強對移工宣導個人資料之保護,不輕易提供私人資料予外人,以免遭不法利用,影響個人權益。

113婦幼保護專線
『113』婦幼保護專線於即日起,提供英、越、泰、印、柬等5國之外語通譯服務,由專業社工人員會同通譯人才進行線上協談,鼓勵外籍受虐婦女當面臨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等人身安全的威脅時,可撥打『113』保護諮詢專線求助,語言溝通無界線,24小時免付費,請雇主踴躍告知外籍勞工此專線已成立。

預防雇主僱用到持偽造、變造外籍配偶居留證之外國人的小撇步
依社會通念,雇主在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依規定應由雇主申請取得聘僱許可後始得從事工作;又若應徵者係外籍配偶,依本法第48條但書規定,該外籍配偶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其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建議雇主應聘此類外籍配偶時,應注意比對其所持居留證「正本」之照片及所載資料,並要求其出示或繳交其在臺依親之戶籍資料等供核對後,方便的話,亦可打通電話到當地警察機關確認一下那張外僑居留證的真偽,確信其是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再予進用,否則仍有觸犯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虞。

其他注意事項
1. 雇主使用他人之移工,若被查獲將被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緩。
2. 雇主如指派所聘僱之移工從事許可以下之工作、申請地與工作地若不符,被查獲將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緩。
3. 移工失去聯繫三日以上者,僱主必須知會仲介公司,向勞委會與當地政府、警察局作逃跑之報備,若違反規定,被查獲僱主將被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 受照僱人往生,僱主必須依規定於受照顧人往生一個月內以死亡証明書正本辦理相關事宜,依規定辦理變更受照顧人、移工轉出或辦理離境,未依規定辦理,僱主將被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之罰鍰,以及撤銷配額。
5. 申請人往生,僱主必須依規定於申請人僱主往生二個月內以死亡証明書正本辦理申請人轉換,未依規定辦理,僱主將被處以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之罰鍰,以及撤銷配額。
6. 移工工作滿一年,依勞基法規定享有七天特休,如移工不休假,則僱主必須支付七天之薪資。
7. 以經濟不佳為由向就服中心辦理移工轉出事宜,申請人依規定無法於轉出日起一年內,再申請辦理使用移工。
8. 依勞委會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入境台灣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在台居留證、體檢費用,離境機票費必須由移工自行負擔。
9. 移工入境後,僱主應替移工加保意外險。
 


 

移工生活管理應注意事項

 薪資所得稅申報

(一)、稅率計算:

1.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同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臺工作居留未滿183天者,係以「非居住者」身分課稅,應繳納所得稅金額為薪資所得的20%:

所得稅 = 總所得 ╳ 20%

2.如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工作居留滿183天者(例如於當年度7月1日以前入境,中途未離境者) 或於上一年度在臺居住已滿183天,繼續居住至次年度者,係以「居住者」身分課稅:

所得稅= ( 總所得 - 免稅額 - 標準扣除額 - 薪資扣除額 ) ╳ 6%

(二)薪資扣繳申報規定

申請僱用外籍勞工與本國勞工相同,達到應扣繳門檻,公司應替外籍勞工辦理扣繳申報。

依照中華民國稅法規定凡在一課稅年度規定

1、在台居留期間未超過183天(當年度7/1日之後入境者),以其在台薪資20%做扣繳申報,公司必須於薪資發放日後十天內向銀行繳納扣繳金額,並向當地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

2、在台居留期間超過183天者,以其在台薪資所得6%做扣繳,可向當地國稅局做扣繳申報,或不向當地國稅局做扣繳申報,所扣留金額留在公司,待外籍勞工與公司聘僱關係結束時,再還給工人,通常一般在台居留期限超過183天者,以其15840/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免稅額後,一般即不用繳納稅款,除非公司有申報加班薪資及其他福利費用,使得所得總額增加,則可能必須繳納稅款。

計算方式: 薪資所得總額

減 一般扣除額:74000 標準扣除額:44000 特別(薪資)扣除額:75000

=所得淨額×適用之稅率

=應納稅額-扣繳稅額(此為每月向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之金額)

=應再補繳金額或溢繳應退之稅

(三)、申報地點:

協助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結稅年度或離台前,洽居留地財政部國稅局所屬各稽徵所辦理申報。

外籍勞工享有一年7天特休
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滿一年,則享7天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薪資照給,如果工作滿二年再展延第三年者,則享有另外7天的有薪假期。

免繳納保證金
依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移工已免繳納保證金,雇主應防範詐騙集團以本局名義要求繳納保證金,提醒您特別注意,切勿上當。

防範電信門號不法申請
為防止非法販售移工卡集團蒐集移工證件影本,交由不肖通訊行偽冒移工申請電信門號,供不法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聯絡使用之情況,請雇主加強對移工宣導個人資料之保護,不輕易提供私人資料予外人,以免遭不法利用,影響個人權益。

113婦幼保護專線
『113』婦幼保護專線於即日起,提供英、越、泰、印、柬等5國之外語通譯服務,由專業社工人員會同通譯人才進行線上協談,鼓勵外籍受虐婦女當面臨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等人身安全的威脅時,可撥打『113』保護諮詢專線求助,語言溝通無界線,24小時免付費,請雇主踴躍告知外籍勞工此專線已成立。

預防雇主僱用到持偽造、變造外籍配偶居留證之外國人的小撇步
依社會通念,雇主在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依規定應由雇主申請取得聘僱許可後始得從事工作;又若應徵者係外籍配偶,依本法第48條但書規定,該外籍配偶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其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建議雇主應聘此類外籍配偶時,應注意比對其所持居留證「正本」之照片及所載資料,並要求其出示或繳交其在臺依親之戶籍資料等供核對後,方便的話,亦可打通電話到當地警察機關確認一下那張外僑居留證的真偽,確信其是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再予進用,否則仍有觸犯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虞。

其他注意事項
1. 雇主使用他人之移工,若被查獲將被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緩。
2. 雇主如指派所聘僱之移工從事許可以下之工作、申請地與工作地若不符,被查獲將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緩。
3. 移工失去聯繫三日以上者,僱主必須知會仲介公司,向勞委會與當地政府、警察局作逃跑之報備,若違反規定,被查獲僱主將被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 受照僱人往生,僱主必須依規定於受照顧人往生一個月內以死亡証明書正本辦理相關事宜,依規定辦理變更受照顧人、移工轉出或辦理離境,未依規定辦理,僱主將被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之罰鍰,以及撤銷配額。
5. 申請人往生,僱主必須依規定於申請人僱主往生二個月內以死亡証明書正本辦理申請人轉換,未依規定辦理,僱主將被處以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之罰鍰,以及撤銷配額。
6. 移工工作滿一年,依勞基法規定享有七天特休,如移工不休假,則僱主必須支付七天之薪資。
7. 以經濟不佳為由向就服中心辦理移工轉出事宜,申請人依規定無法於轉出日起一年內,再申請辦理使用移工。
8. 依勞委會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入境台灣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在台居留證、體檢費用,離境機票費必須由移工自行負擔。
9. 移工入境後,僱主應替移工加保意外險。


 

就業服務法新修正規定重點宣導

 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簡稱本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有關事業單位或家庭類雇主聘僱移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雇主聘僱移工有下列行為者,將受以下處分:

(一)雇主如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移工、以本人名義聘僱移工為他人工作等情形者,將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許可。五年內再犯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雇主如指派所聘僱之移工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本會許可指派所聘僱移工變更工作場所等情形者,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即廢止許可。

(三)雇主如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移工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或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或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情形者,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移工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者,即廢止許可。

(五)雇主如曾非法僱用移工工作;或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移工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或於委任招募移工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將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或已核發招募許可者,中止移工引進。

二、雇主如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未依限期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三、雇主於所聘僱之移工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時,未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者,並副知本會者,將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如經雇主陳報移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五、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派員至移工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移工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時,雇主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者,將被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移工於受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於出國四十日後,再申請入國簽證來華工作,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七、移工如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為非法雇主工作者,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八、有關就業服務法暨相關法規內容及作業規定,請至本會職業訓練局網址(http://www.evta.gov.tw)中查詢,或電洽本會職業訓練局(02)85902567詢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敬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就業服務法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 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聘僱管理法令樣例

1. 相關勞動契約、收費之規定
1-1.雇主不可擅自扣留外籍勞工的財物
雇主李先生(假名)合法聘僱了外籍勞工妮娜(假名)來台當家庭看護工,不久後,李先生逕自將妮娜銀行存摺擅自扣留,限制她提領自己的薪資;李先生以為這樣可防止外籍勞工逃跑卻不知自己已經違法了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
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雇主有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之情事,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曾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1-2.雇主須提供印有外籍勞工母語的薪資明細
一名劉姓商人(假名)合法聘僱三名泰籍勞工到工廠工作,可是該公司在每月薪資單上未以泰語(外籍勞工之母語)標示說明,由於泰國勞工不諳中文,就算拿到薪資明細表,也沒辦法辨識計算是不是合理。

違反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指外籍勞工)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
雇主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雇主有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 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2. 對外籍勞工指派工作之相關規定
2-1.雇主不得僱用逃逸的外籍勞工
外籍勞工南茜(假名)是名逃逸移工,某天劉太太(假名)見到南茜在自家工廠外排徊,剛好工廠正缺人手,就將她收留在工廠內宿舍暫住,順便幫忙搬運貨品與生產線之工作,直到有一天被警方查獲時才恍然大悟。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違反本法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2-2.雇主不可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
林姓商人(假名)合法聘僱了一位外籍看護工希緹(假名)來協助照料患重症而臥病在床的父親,但除了當初申請許可的看護工作之外,還非法要求希緹每天上午要到自己開設的餐廳內幫忙照顧生意。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五十七條第三款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
雇主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情事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2-3.雇主不可將外籍勞工借用給他人使用
雇主張大強(假名)想僱用一名外籍家庭看護幫忙家務,但卻沒有申請資格,而好友劉力(假名),因為爸爸中風在床,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的資格,願意以自己名義申請一名外籍勞工,入國後便將這名看護工帶至張大強家中,非法幫張大強一家人準備早餐、打掃房子、洗衣服及照顧小孩。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七十二條第二款:
雇主有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2-4.雇主不可任意的變更外籍勞工的工作地點
老吳(假名)的爸爸脊髓損傷,合法聘僱了一名外籍看護工至家裏照顧,由於老吳常常出國出差,停留在家的時間不多,與親人商量之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就將爸爸安置於安養中心內,並要求所聘僱的外籍看護工一併隨身至安養中心照顧行動不便的爸爸。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
雇主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指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七十二條第三款:
雇主有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情事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 外籍勞工申請作業之情形
3-1.雇主不可以偽造的醫院診斷書申請外籍看護工
陳姓業務經理(假名)想聘僱外籍勞工來照顧一家老小,但因年長的母親病況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經請朋友協助,以一萬多元購買到偽造的大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進而違法以此文件申請聘僱了一名外籍看護工在家協助家務。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處新臺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雇主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2.雇主不可隨意的僱用來路不明的外籍勞工
外籍勞工阿吉(假名)合法來台從事製造業的工作,然而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不但未出國、違法滯留台灣,還以二萬元的代價購得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護照影本,向另家公司應徵工作,而該公司察覺阿吉所持資料有異時,仍抱持著投機心態予以僱用。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第一款: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上述之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3-3.雇主不可在申請外籍勞工時從仲介公司收取回扣
大明公司(假名)聘僱了數名的外籍勞工,最近因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在為其辦理出國手續的同時,該公司人事主管順便向代辦的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提出仍需再次聘請數名外籍勞工來台工作的需求,並暗示希望從中收取回饋金,而此私立仲介公司因同業競爭激烈,為獲取移工訂單的考量下,即提供該人事主管優厚的回扣金。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雇主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4.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需按期繳納就業安定費
王老闆(假名)聘僱了外籍勞工來台,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僱用外籍勞工需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但眼看著繳納的期限到了,王老闆還是遲遲不肯繳納;直到有天王老闆接到催繳通知單時,已過了寬限期限,看著因逾期未繳費而衍生的滯納金額,才深感懊悔不已。

違反條文及相關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5.雇主不可藉用無聘僱關係之本國勞工參加勞保以申請引進外籍勞工
王大公司(假名)因重大投資經核准招募外籍勞工;然而,因該公司本國勞工勞保投保人數不足,為順利將外籍勞工引進來台,該公司遂假借人頭,將一些無實際聘僱關係的本國勞工,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並檢具不實的聘僱本國勞工切結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入國簽證同意函,此舉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雇主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
雇主招或雇用員工,不得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 僱主應通報及其他之事項
4-1.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行蹤不明時,必須通報主管機關
一日週末傍晚,外籍家庭幫傭小玉(假名)出外倒垃圾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雇主原以為她會自行返家,卻未見蹤影;之後也曾經在住家附近外籍勞工休閒聚集的公園尋找,卻遍尋不著,等了一星期遲遲都沒有她的消息後,熟料已逾通報期限才決定向警察局報案。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本會)。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2.雇主必須定期安排所聘僱外籍勞工健康檢查
李姓雇主(假名)自機場接回一名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回家安置,並安排至醫院作健康檢查,隨著該名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八個月後,李姓雇主因為時間一久、一時疏忽,忘記再次安排至醫院健檢,直到有天外籍勞工不斷腹瀉,將其帶至醫院檢查,因逾期辦理外籍勞工的健康檢查,發現事態嚴重。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雇主不得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情事。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雇主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4-3.雇主不可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吳姓雇主(假名),三年前引進了一名印尼看護工蘇菲雅(假名),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許可期限屆滿後,吳姓雇主非但沒有為蘇菲雅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反而因蘇菲雅的表現良好,而留下蘇菲雅繼續工作,直到被查獲時,已經逾期了一個多月。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雇主有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各地移工諮詢服務中心一覽表

 
名 稱成立時間 專線電話 地址
台北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84.12.14 Tel:02-25642546/02-25643157
Fax:02-25639774
台北市新生北路2段101巷2號2樓
彰化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5.01.31 Tel:04-7297228/04-7297229
Fax:04-7297230
彰化市中興路100號8樓
高雄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5.04.07 Tel:07-7338842
Fax:07-7337924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路117號
高雄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5.04.01 Tel:07-8117543 
Fax:07-8117548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4樓
桃園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5.04.01 Tel:03-3344087/03-3341728
Fax:03-3341689
桃園市縣府路1號8樓
台南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6.04.01 Tel:06-6326546
Fax:06-6373465
台南縣新營市民治路36號7樓
台北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6.04.01 Tel:02-89659091/02-89651044
Fax:02-89651058
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1段161號7樓
花蓮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6.10.23 Tel:03-8342584 
Fax:03-8349341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131號1樓
雲林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6.12.01 Tel:05-5338087/05-5338086
Fax:05-5331080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515號 
嘉義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7.01.01 Tel:05-3621289
Fax:05-3621097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新村祥和二路東段1號
台中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7.03.01 Tel:04-25240131 
Fax:04-25285514
台中縣豐原市陽明街36號6樓
苗栗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7.04.01 Tel:037-363260/037-370448
Fax:037-363261
苗栗市建功里中正路191號
台中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7.05.01 Tel:04-2708056/04-27080765
Fax:04-27060567
台中市中港路2段122-19號6樓之2
台南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8.09.01 Tel:06-2951052/06-2991111
Fax:06-2951053
台南市永華路2段6號8樓
宜蘭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8.10.01 Tel:03-9324400 
Fax:03-9356545/03-9314341
宜蘭縣宜蘭市同慶街95號
屏東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8.10.01 Tel:08-7341634 
Fax:08-7341644
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南投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9.01.12 Tel:049-2238670
Fax:049-2238353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660號1樓
嘉義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9.08.01 Tel:05-2231920
Fax:05-2228507
嘉義市中山路199號
新竹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9.10.01 Tel:03-5319978
Fax:03-5319975
新竹市國華街69號5樓
新竹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89.10.01 Tel:03-5520648 
Fax:03-5520771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10號3樓
澎湖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91.08.01 Tel:06-9212680
Fax:06-9217390
澎湖縣馬公市大賢街160號
台東縣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91.08.01 Tel:089-359740
Fax:089-341296
台東市中山路276號
基隆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91.09.01 Tel:02-24258624/02-24258624
Fax:02-24226215
基隆市義一路1號
金門縣移工查察暨諮詢服務中心 91.12.14 Tel:082-373291
Fax:082-371514
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
 

 

各地勞工行政主管單位一覽表

 
序號 名 稱專線電話 傳真 地址
1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02-2722-5707
02-2345-6634
02-2759-6661 台北市市府路1號5
2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02-2960-3456646764686459 02-8965-8697 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1617
3 基隆市政府社會局02-2428-7801 02-2422-6215 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5
4 桃園縣政府勞工局03-334-1728
03-339-2551
03-334-1689 桃園市縣府路18
5 新竹市政府勞工局03-532-4900 03-531-8204 新竹市國華街695
6 新竹縣政府勞工局03-551-8101391394 03-552-0771 竹北市光明六路10
7 苗栗縣政府社會局037-357-040 037-364-548 苗栗市縣府路100
8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04-2228-91113303
04-2229-6049
50
04-2229-6048 台中市自由路2532
9 台中縣政府勞工局04-2524-0131 04-2528-5514 台中縣豐原市陽明街366
10 彰化縣政府勞工局04-726-4150110311040 04-729-7230 彰化市中興路1008
11 南投縣政府社會局049-222-2106557
049-224-4082
049-223-8670
049-223-8853 南投市中興路660
12 雲林縣政府社會局05-537-1542 05-533-1080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515
13 嘉義市政府社會局05-223-1920 05-222-8507 嘉義市中山路199
14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05-362-0900302 05-362-1097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新村祥和2路東段1
15 台南市政府勞工局06-390-1089
06-295-1052
06-298-3054
06-295-1053
台南市永華路26
16 台南縣政府勞工局06-637-3463
06-632-6546
06-632-0832
06-637-3465
台南縣新營市民治路36
17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07-831-4485
07-812-4613
316
07-812-4783
07-811-7548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
18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07-733-7921
07-733-8842
07-733-7924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路117
19 宜蘭縣政府社會局039-324-400 039-367-741
039-356-545
宜蘭縣宜蘭市同慶街95
20 花蓮縣政府社會局038-225-377 038-237-712 花蓮市府前路17
21 台東縣政府勞工局089-328-254 089-341-296 台東市中山路276
22 屏東縣政府社會局08-734-1634 08-734-1644 屏東市中正路527
23 澎湖縣政府社會課06-927-4400357 06-926-8391 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32
24 金門縣政府社會課082-373-291 082-371-514 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
25 連江縣政府社會課 083-622-48526 083-622-209 馬祖南竿鄉介壽村76
 

 

各區國稅局一覽表

 
名 稱地址 專線電話
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2 TEL02-2311-371111161118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市復興路18610-23 TEL03-3396789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西公益路1559 TEL04-230511111329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富北街76-17 TEL06-22231118331
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148 TEL07-72566008102

 

健保局各分局一覽表

中央健康保險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30-598或0800-212-369
中央健保局網址:http://www.nhi.gov.tw

健保局電話 電子信箱
總局

02-27065866

nhi@mail.nhi.gov.tw

台北分局

02-21912006 或 02-25232388

service@mail.nhitb.gov.tw

北區分局

03-4381111

a00b@mail.nhinb.gov.tw

中區分局

04-22583988

nhi@mail.nhicb.gov.tw

南區分局

06-2245678

nhi@mail.nhisb.gov.tw

高屏分局

07-3233123

nhi@mail.nhikb.gov.tw

東區分局

03-8332111

nhi@mail.nhieb.gov.tw

 

 

外籍勞工輸出國家駐臺機構一覽表

 
單位    地址 電話/傳真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140485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3號3樓

Tel:  02-25079803
Fax: 02-25079805(勞工部)

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局)

10658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51號10樓

Tel: 02-27011413
Fax: 02-27011433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1492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50號6樓

Tel: 02-87526170
Fax: 02-87523706

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10595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02號8樓

Tel: 02-27132626
Fax:02-25149864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 10455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1號2樓

Tel: 02-25043477
Fax: 02-25060587

駐臺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 11012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33號國貿大樓11樓1112室

Tel: 02-27229740
Fax(02)27229745